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的安排部署,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明事项专项清理的通知》要求,为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市人民政府对与优化营商环境不一致的证明事项进行了进一步清理核实,决定取消市级证明4项,保留市级证明1项。现将取消、保留事项目录予以公布。
请有关部门做好取消证明事项的衔接配套工作,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及相关网站公示信息,严格执行最新规定,确保已取消的证明材料不再要求办事群众提供。要按照“谁主管、谁清理”的原则,对取消证明事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
附件:1.恩施市市级证明事项取消目录
2.恩施市市级证明事项保留目录
恩施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1
恩施市市级证明事项取消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立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1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恩施市民政局 | 村(居)委会 |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 | |||
2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恩施市儿童福利院 | 捡拾地派出所 |
3 | 遭遇困难证明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依申请受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包括临时救助书面申请;突发意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费用支出及获得赔付情况证明,或突发重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及各种报销、赔付、受助、救助情况证明,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证明;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办证明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 | 村(居)委会 |
4 | 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养证、公证书、亲子鉴定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 1、《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第十条第三项“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恩施市民宗局 | 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峡谷风景区管理处 |
2、《关于进一步优化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中相关证明事项的通知》(民委发〔2019〕20号)“对于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可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判决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替代;对于无法提供其他替代证明材料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在告知申请人可能延长办理期限并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可由办理该事项的民族事务部门向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函询取得证明,办理期限可适当延长;对于申请人选择自行提供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
附件2
恩施市证明事项市级保留目录
序号 | 证明名称 | 设立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1 | 同意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 《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二)胎儿有严重缺陷:(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具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资质的医疗机构 | 市卫健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