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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城管罚决字〔2025〕第39号

发布时间:2025-12-22 15:26 来源: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城管罚决字〔2025〕第39号

当事人:湖北中和建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PQX50W,公司所在地(注册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8号博瀚科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二期2栋2层08、09、10室0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联系电话:1397187****,现办公地址:恩施市金龙大道好又多大厦A座11楼1103室。

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华;出生日期:1976年8月5日;身份证号码:42282719760805****,地址: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菜园子****号;现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碧桂园3街****号,联系电话1347725****、1896390****。

你(单位)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2022年核桃坝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附属工程项目(二、三标段)招投标过程中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2022年核桃坝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附属工程项目(二、三标段)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鄂恩市检刑行意〔2025〕15号)、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恩利检刑不诉〔2025〕35号),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杨华串通投标案的相关材料(利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相关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相关人员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确认。

2025年6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5〕第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于2025年9月28日对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予以答复(恩市城管行复字〔2025〕10号),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舞阳坝街道办事处2022年核桃坝安置小区基础设施附属工程项目(二、三标段)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行为,虽发生于2021年8—9月,但2023年6月已被利川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5年1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2025年2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察意见书将此案移送我局,建议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虽发生于2021年8月至9月,但利川市公安局已于2023年6月对此立案侦查,表明该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已被行政机关发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法定处罚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按照《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至(四)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但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点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承认违法事实,且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在法定裁量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点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内,予以从轻处罚。即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18283440.95元)千分之五点五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点五罚款。

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湖北中和建邦建设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佰伍拾捌元玖角贰分(小写:100,558.92元);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华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叁拾元柒角肆分(小写:5,530.74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市城管局财务科扫码缴纳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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