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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城管罚决字﹝2025﹞第31号

发布时间:2025-09-29 12:13 来源: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作者: 字体:加大 减小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恩市城管罚决字﹝2025﹞第31号

当事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379338411 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电话:1530726****;地址:湖北省恩施市李家槽路8号

你(单位)于2025年5月9日,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金安大厦外墙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动火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机关于202552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单位)在恩施金安大厦外墙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动火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违法线索移交函,证明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相关人员对违法事实的陈述和确认

202561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5﹞第2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在2025年5月9日,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恩施金安大厦外墙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进行动火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以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以及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以及参照《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中有1处(次)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人民币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市城管局财务科扫码缴纳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恩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恩施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2025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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